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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和解加强法律监督途径有四

2013-07-17 09:09  检察日报

  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有利于实现对加害方和被害方合法权利的双向保护。但是,由于刑事和解程序中相关主体对案件处理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出现了收受贿赂、“以钱买刑”、“以罚代刑”等现象。因此,应当加强对刑事和解活动的法律监督,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笔者认为,对刑事和解活动加强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监督的对象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身以及法院的办案人员。结合现状,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法律监督应注重以下四个方面。

  严格审查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防止弄虚作假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案件适用范围及是否构成犯罪。

  刑诉法第277条规定了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即“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法律监督工作的重点应该是审查进入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进入刑事和解程序。

  另外,进入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构成犯罪的,如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极其轻微、可不定罪处罚的案件,则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笔者认为,对案件范围的审查应当把握“事实上必须达到有罪的证明标准,并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法律监督重点在于防止不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进入和解程序,纠正办案机关在案件定性上出现的错误。

  严格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防止“以钱买刑”

  刑事和解的关键在于案件当事人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达成和解,而不是出于某种干涉。笔者认为,审查双方的自愿性可以参考民法的“意思自治”,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而被害人基于原谅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心理,愿意达成和解。因此,检察机关要着重审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通过询问案件的当事人、审查案件的证据和跟踪和解协议履行等方式,来确定和解是否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在监督中发现,和解协议不是建立在双方真实自愿的基础上,就应该通过检察建议的形式,建议侦查机关或者审判机关采取相应的措施。尤其应该强调的是,这种法律监督的对象不仅是公安机关、法院的相关部门、人员,也应该包括检察机关主持和解的部门、人员。

  严格落实跟踪回馈制度,对重点案件加强监督

  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法律监督,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刑事和解能够发挥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的作用。笔者认为,对刑事和解监督应当是全面的,既包括案件和解的过程,也应包括和解后有关和解协议的落实、社会关系的恢复等等。就目前的司法资源来说,检察机关去跟踪回馈每个和解案件是不可能的。但是,可以通过建立完善的和解跟踪回馈制度,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适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抽查与巡回回访,对案件进行监督,尤其是对一些重点案件要加强监督。

  预防和查办相关职务犯罪,保障和解程序公平公正

  和解程序包括启动、和解、履行、案件处理以及后续跟踪等五个环节,主持和解的司法机关以及办案人员在这几个环节中拥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包括对案件合法性、自愿性的审查,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主持和解、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量刑、后续跟踪等等。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预防和查办职务犯罪的职能作用,一方面要加大预防刑事和解过程中职务犯罪的力度,达到事前预防、警示教育的作用;另一方面,要依法查办发生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坚决惩治利用刑事和解程序实施的贿赂和渎职侵权犯罪,尤其是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案件,维护和保证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公平公正。

  (作者为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作者:李粤贵

[责任编辑:毛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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