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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84号)

2012-10-27 23:35  川北在线综合报道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84 号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已经2007年3月1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杨元元
                            二○○七年四月一日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民用航空安全,规范民用航空安全员的合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营的航空器上航空安全员的资格审查及其执照的颁发、管理与监督。
  航空安全员执照(以下简称执照)的申请和权利行使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航空安全员资格审查及其执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的规定,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执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使用的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一)航空安全员,是指在民用航空器中执行空中安全保卫任务的空勤人员;
  (二)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是对执照申请人和持有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确保其具备应有的水平,胜任航空安全员工作;
  (三)局方,是指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
  (四)教员,是指民航总局授权的具有航空安全员教员资格的人员。教员按照民航总局授权执行理论或基本体、技能教学;
  (五)考官,是指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实施本规则要求的执照理论考试或者基本体、技能考试的人员。考官由局方的监察员、或者民航总局委任的航空保安考官担任;
  (六)理论考试,是指航空保安专业理论方面的考试,该考试可以通过笔试或者计算机考试来实施;
  (七)基本体、技能考试,是指在地面上或飞行模拟舱中进行的非理论方面的考试;
  (八)实习飞行,是指在具有教员资格的航空安全员监督指导下实施的实际飞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航空安全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未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营的航空器上担任航空安全员。
  航空安全员在行使相应权利时必须随身携带执照。
  第六条 除执照持有人未满足本规则和有关中国民用航空运行规章的相应训练要求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外,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长期有效。
  第七条 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在航空器上担任航空安全员的人员,必须持有按《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颁发的有效的Ⅳb级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
  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按照《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执行。
  第八条 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在航空器上履行航空安全员职责:
  (一)在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
  (二)不符合《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规定的现行体检标准时;
  (三)被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
  第九条 本规则规定的考试应当由民航总局指定人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基本体、技能考试。考试科目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训练大纲划分。考试的合格分数线由民航总局确定。
  考试合格者由考官出具考试合格证明。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补考1次。考试成绩有效期为12个日历月。
  考生应遵守考试纪律,严禁作弊等违纪行为。
  第十条 执照申请人或持有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按本规则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信息;
  (二)伪造或篡改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

第三章 执照的管理

  第十一条 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
  (三)男性身高1.70—1.85米,女性身高1.65—1.75米;
  (四)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五)未受刑事处罚,通过局方规定的背景调查;
  (六)持有现行有效的Ⅳb级体检合格证;
  (七)在申请执照前6个日历月内必须完成由教员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训练大纲实施的初任训练,并通过相应的理论考试和基本体、技能考试;
  (八)符合法律、法规及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执照被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1年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执照。
  第十二条 在申请执照时,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学历证明;
  (三)有效的体检合格证明;
  (四)初任训练理论考试合格证明;
  (五)初任训练基本体、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六)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背景调查证明。
  第十三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民航总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1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照民航总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总局应当受理申请。如民航总局不予受理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的审查。民航总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时,申请人应当及时主动配合。由于申请人原因所延误的时间不记入前述20个工作日的期限。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件的,为其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航空安全员临时执照。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以不予批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获得临时执照后方可进行实习飞行。实习飞行按民航总局规定的训练大纲的要求进行,实习飞行不少于100小时;实习飞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实习飞行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在收到实习飞行考核结果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颁发执照;不予许可的,应以不予批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执照由民航总局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颁发。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执照姓名或者工作单位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书面变更申请,申请应当附有执照持有人有效执照、有效体检合格证和变更内容的证明文件。申请变更姓名的,还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的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民航总局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执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执照遗失后,执照持有人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报告,并由民航总局通报民航有关单位。
  执照损坏的,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申请换发。
  执照持有人申请补发或换发执照的,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写明现行执照的所有信息,并附有效体检合格证明以及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相应训练、理论考试合格证明和基本体、技能考试合格证明。换发执照的,还应交回原执照。
  申请人补发或换发执照的申请符合条件的,民航总局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执照补发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应当办理执照注销手续:
  (一)执照被依法撤销的;
  (二)执照持有人,男性年龄超过55周岁、女性年龄超过50周岁的;
  (三)执照持有人放弃执照所有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临时执照仅用于执行实习飞行任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执照失效:
  (一)临时执照上签注的日期期满;
  (二)临时执照持有人收到所申请的执照;
  (三)临时执照持有人收到被拒发执照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局方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持有本规则所要求的执照、临时执照和体检合格证的人员进行检查,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的检查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四章 执照持有人的训练要求

[责任编辑:毛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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