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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12-11-04 19:36  川北在线综合报道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6  号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包括站(场)服务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行城市公共交通和乡村客运的统一规划、统一政策和统一管理。
  积极发展乡村客运,扶持乡镇和行政村提高班车通车率,推进乡村客运班车公交化,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道路运输管理经费。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第七条 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班车客运(包括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不得站外揽客。
  包车客运(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沿途揽客。
  第八条 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班线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许可经营线路后,应当对班线客运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配发客运班车标志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相关的乡村客运站点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乡村客运班车实行公交化运行的,道路、站点、车辆和行驶等应当符合安全保障要求。
  第十一条 乡村客运票价的确定应当考虑经营成本和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
  公交化运行的乡村客运班车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等规费。
  第十二条 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取得出租车营运权;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人员和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与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车营运权的投放总量应当根据当地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现有出租车有效里程使用率等指标,综合考虑出租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后确定。
  投放出租车营运权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出租车营运权应当确定合理的使用期限。本条例实施前未确定营运权使用期限的,应当在车辆更新时确定。
  第十四条 出租车应当喷刷出租车车辆标志色;设置出租车专用待租标志、顶灯;安装出租车里程计价表;标明起步价、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
  出租车应当按照营运车辆的要求进行维护和检验,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服务知识、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技能等内容考试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的考试范围、标准等具体办法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出租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与乘客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营运;
  (三)不得拒绝载客、途中甩客、故意绕道、强行拼载乘客。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的营运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责任编辑:毛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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