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1日,《法周刊》报道的《小额联保贷款 相逢何以不相识》,引起了一线法官的共鸣。借款人假借他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借款的情形比较复杂,在审理实践中要注意查明区分。
如何恰当地处理借名贷款问题,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因案施治。近日,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也审理了一起借名贷款案件。
2011年9月,董开江和亲戚梁德等8人组成农户联保小组,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所借款项由董开江使用。
“当时董开江只说想贷款做生意,要用家庭户口本、身份证,并开车拉着我们去了邮政储蓄银行签字,让我们在银行不要多说话,只要在银行工作人员让签字的地方签上字即可。”梁德在此案开庭时说,碍于邻里情面他没多说什么就在相关手续上签了字。
贷款到期后,董开江不按时还本付息,而梁德等8人认为自己既没有领到钱也没有花钱,因此拒绝还款。邮政储蓄银行将梁德等8人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梁德等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各被告在签订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时均已明知并同意将款项交由第三人使用,仍自愿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因此借款人梁德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余7人同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金乡县法院民三庭庭长朱熙明介绍说,在审理借名贷款案件时需注意查明: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是借款人本人;金融机构是否直接将款项打入借款人在该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还款、还息的主体是否是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是否达成合意,由名义借款人进行借款,交由实际借款人使用;是否存在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是实际借款人的其他情形。
朱熙明认为,对不同的情况应区别对待:对于金融机构订立合同时明知借款人所借款项是由第三人使用,或金融机构与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之间就贷款、使用存在合意的,可以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由其承担还款责任。除此之外,应由签订合同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借款人获取贷款后转贷给他人使用,并约定利息,所得数额达到一定追诉标准、涉嫌非法转贷牟利犯罪的;或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办理贷款的动机是为了帮助实际用款人获取信贷资金,则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可能涉嫌骗取贷款,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信贷管理工作人员应积极履行贷前审查职责,掌握借款人办理贷款是否为帮助第三人获取资金或转贷第三人。由于疏忽大意未准确辨识或信贷管理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致使防控环节失效、未尽到贷款审查职责的,信贷管理工作人员应负相应责任。□ 屈庆东 王璐璐 郭韦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