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5日,裕安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债务转移民事案件。
原告许某在诉状中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为成立江苏某建设集团公司合肥分公司向原告许某借款250000元,并立有欠条一张,并注明会在三月内一次性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本息。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提出反驳意见,称该笔款应该是江苏某建设集团合肥分公司欠江苏某建设集团的管理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后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江苏某建设集团合肥分公司成立时应该付给江苏某建设集团管理费用,因为江苏某建设集团又欠原告许某25万元,故三方协商同意,该笔债务就直接有江苏某建设集团转移给了被告张某,并立有欠条一份。
此案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判决:张某向许某清偿债务250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法官提醒: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现实生活中,作为债务人清偿债务时,要认准债权人。若确需变更主体,一定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才能使债务转移行为在债权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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