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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职工事先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系无效

2012-07-21 16:08  四川在线


  导读:一些企业为了逃避工伤责任,不给本单位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且在用工时与职工签订“如果发生工伤后单位概不负责”的协议,此协议有效吗?
  
  事件回放:
  
  2011年10月的一天,一位姓王的中年妇女拄着双拐来到渠县人社局医保股办公室,诉称自2008年起就在县城某清洁公司上班,用人单位为节省开支没有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为了逃避由于工伤带来的责任,用人单位要求与包括王某在内的职工签订协议,明确规定如发生工伤,单位概不负责,一切后果由职工自行承担;否则,便拒绝聘用。为了能获得该份工作,当时王某不得不答应。谁知,去年9月18日渠城因洪水被淹后,王某在上班清淤过程中不慎滑倒摔伤,王某要求用人单位给予一定补偿,但用人单位以已约定在先为由拒绝,于是来渠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渠县人社局受理王某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程序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多次走访相关人员,查阅相关资料,于2011年10月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1月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为九级伤残。王某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时,用人单位以与王某签了协议为由,拒不承担责任。渠县人社局工作人员对用人单位负责人进行了耐心的政策宣传,也建议用人单位咨询律师、法官。几经周折,用人单位终于承认与王某所签“工伤概不负责”合同无效,并为王某的工伤“买单”。
  
  法律解读:
  
  王某的情形构成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某在工作岗位上从事清淤作业时摔伤的情形完全与之符合。
  
  王某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工伤概不负责”无效
  
  一方面,用人单位利用王某想获得该份工作,而强行与王某签订“工伤概不负责”,王某明知对自己不利却又不得不接受,当属胁迫。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上述用人单位有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该用人单位明显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6条也明确规定,以胁迫手段签订的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从上述分析可知,本案明显具备了该规定要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也指出,“工伤概不负责”的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用人单位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
  
  第62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王某与用人单位就工伤问题虽已约定在先,但约定无效,用人单位仍然要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其相关费用。
  
  

(责任编辑:筱芸)
文章出处:达州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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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毛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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