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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12-10-27 23:34  川北在线综合报道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上述公路含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工商、水、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公路路产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包括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七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废弃物、设置障碍;(二)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或者积肥;(三)挖砂、采石、取土、挖沟引水、制坯;(四)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五)擅自埋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线;(六)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七)设置集贸市场;(八)运输车辆泄露、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九)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二)进行爆破、焚烧秸秆等作业;(三)停放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四)危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公路两侧边沟应当保持畅通。确需占用公路两侧边沟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负责重建排水设施;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在公路两侧设置的加油站、饭店、旅店等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排水设施,并在设施出入口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十一条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不得影响公路的安全和畅通,并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的,设置者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十二条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经批准增设的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或者损坏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因公路改建、扩建或者树木更新等确需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管理

  第十六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公路渡口设置统一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第十八条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持有关资料提出书面申请,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超限运输的,由货物运输始发地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二)跨县(市)行政区域超限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三)在县(市)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的,由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承运人书面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的路线进行勘测,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

  第二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的,发给超限运输通行证;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不能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予赔(补)偿。赔(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在超限运输车辆上悬挂明显标志,并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责任编辑:毛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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