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全额补缴,并按日加收拖欠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可处拖欠费额1倍的罚款;连续拖欠6个月以上的,可处拖欠费额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坚持罚款分离的原则,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收费、罚款的;
(二) 擅自制作或者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证照、标志牌和收费、罚款票据的;
(三) 不认真履行职责,贻误工作,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形象的;
(四)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赂,谋取私利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用的公共汽车、电车、轻轨、索道、地铁的管理及拖拉机的购置、检测、维修、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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