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张某并不认同。其向法院提供了部分材料证据。证明长丰县双墩面粉厂改制为安徽双墩食品发展总公司,1997年又改制为安徽丰大股份有限公司三个阶段的事实;工资表、职工登记等证明张某1993年参加工作,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3月。
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于1993年6月10日入职长丰县双墩面粉厂工作,同年10月,该厂合并改制为安徽双墩食品发展总公司,1997年11月又合并改制为安徽丰大股份有限公司,张某随着单位的合并改制并入安徽丰大股份有限公司。
判决:一审胜诉获赔7.8万余元
法院同时还查明,2007年7月该公司为张某购买了社会保险。2014年3月20日张某申请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离职。张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554元。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张某于1993年6月入职安徽丰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作为张某的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张某劳动报酬。因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张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规定计算,该公司应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为30648元、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75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2932元、年休假工资22815元。张某请求超时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支付三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万余元,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安徽丰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某各项赔偿合计7.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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