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方某与被告丘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方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方某即通过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在预扣除第一期利息6000元后将借款194000元转账到丘某农行账户,丘某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借款200000元。2014年12月,借款期限届满,丘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经双方商定由丘某续借该笔借款,丘某重新签署《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方某200000元,期限一年,逾期不还按银行四倍利息返还”,借款期满后被告仍未能如约还款,方某追偿未果,于2016年6月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44000元。那么,本案的借款本金是“续借”借条上的200000元还是第一次转账的194000元? 审理: 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定如期还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被告在第一次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重新签订的《借条》的借款金额虽为200000元,但原告在实际履行借款义务的时候预先在借款20万本金中扣除第一期利息6000元,实际履行借款义务金额为194000元,借款本金应该确定为原告实际履行支付的194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00000元。 解析: 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实际上违反了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在这种情形下,贷款人实际上所获得的借款本金少于双方约定的数额,而利息产生的前提是使用借款本金后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所产生的一种可得利益或债务。在提供借款时提前扣除利息,虽然是经双方协议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这无疑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现实当中,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会出现很多隐蔽的情形,关于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作为出借人除了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之外,还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如果实际支付金额与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不一致,出借人仍应作进一步的补强举证或者作合理说明,否则对出现的“误差”数额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陆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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